交通事故评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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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评残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伤人员的身体伤害程度进行等级评定的过程。这一评定通常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执行,根据国家规定的评残标准,结合受伤人员的实际伤情,出具评残等级报告。
交通事故评残等级标准
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包括植物状态、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等。
2. 头面部损伤:如双侧眼球缺失、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等。
3. 脊柱胸段损伤:导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 颈部损伤:导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5. 胸部损伤:如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等。
6. 腹部损伤:如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
7. 肢体损伤:如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等。
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程序
1.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决定;事故调解所需的鉴定,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已在省级公安机关存案的鉴定部分鉴定。
2. 委托鉴定:应根据被鉴定题目的性质和难度,选择相应的鉴定机构;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一般指派或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职员、鉴定机构进行;公安机关无法完成的,也可委托公安机关制定的社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此类鉴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3. 伤残鉴定时限: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39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检修、鉴定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指派或委托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检修、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完成鉴定,对于因技术原因无法在20日内完成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可以延长10日。遇特殊情况仍不能完成的,须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
4. 重新检修、鉴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44条划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检修、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的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修、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修、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职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修、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但应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平等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注意事项
1. 必须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即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由受伤的当事人先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
2. 当事人应与鉴定人员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的伤情资料、物证和检材,如实接受鉴定人员的询问、调查和检验。
3. 在鉴定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如提供伪证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4. 当事人不得私自更改法医鉴定书的内容,否则该鉴定书无效。
交通事故评残是一个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的复杂过程。它不仅关系到受伤人员的权益保障,还可能影响到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在进行交通事故评残时,建议受伤人员及其家属充分了解相关知识,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